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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4日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蔡某某等人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因商量退车的事宜,宋某某和王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用烧烤签子扔宋某某,并用啤酒瓶砸宋某某,后宋某某也用啤酒瓶砸王某甲面部,致王某甲面部损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病历材料、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伤势照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阿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2020年1020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辩护人陈某,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王某甲电话133*******,诉讼代理人电话183********。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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