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诉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64********,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村**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街道**屯,无职业。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6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在其承包的位于大连保税区**街道**村**里有二人正在捡花生,便驾驶车牌号为翼ANB***的北斗星牌微型面包车快速驶向该二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刹车、避让、鸣笛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倒并从其身上碾轧过去,车辆继续行驶20余米后停下。经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其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死者王某甲系心脏、双侧肺脏、主动脉、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
当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亮甲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6.其他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他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涛
检 察 员: 葛岩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肆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光碟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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