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1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遗址公园南侧的城墙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宋某某用拳头朝吕某某头面部猛捶数拳,致吕某某左眼晶状体脱位,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7日,民警将宋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害人伤情照片;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4)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牛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号附**号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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