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的东沟地里,被告人宋某某因土地边界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厮打,宋某某用镐头将胡某某的右手拇指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姜某某、尹某甲、尹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春雨 聂靖柏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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