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回族,本科文化,银行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霍山县**银行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准南市寿县**镇**街道**选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7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彭某甲、彭某乙、蒋某某在霍山县**镇“**酒楼”吃饭饮酒后,彭某乙通过手机“滴滴打车”软件叫来张某某驾驶的皖******出租车,宋某某一行四人乘坐张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儒之堂”足浴城。宋某某、彭某甲准备用手机扫码支付车费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通过对讲机呼叫其他出租车司机。双方下车后宋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推搡、拉拽,并欲殴打张某某时被彭某乙、蒋某某拉开,彭某甲将张某某拉走并站在宋某某与张某某中间,宋某某再次冲向张某某身边殴打张某某时,致张某某和彭某甲同时倒地,张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人伤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