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45********,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文盲,苗圃看守员,户籍所在地新津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5********,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成都市新津县**镇**小区**号。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新津县**镇**村**组**号守护任某某的苗圃时,口头制止被害人程某某进苗圃挖菌子遭程某某拒绝,遂双方发生语言冲突。随即,被告人宋某某从苗圃里的屋子里拿出一根钢钎击打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和面部致受伤流血。被告人宋某某见程某某头部受伤流血,遂报警并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置。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左侧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遗留瘢痕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对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