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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31987********,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栋**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号。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9时3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货车司机刘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园**号楼**号,联系方式18222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9201969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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