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7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因其儿子宋某甲和儿媳于某某生气一事,与妻子郑某某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找于某某,在于某甲(于某某叔叔)家里,宋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姑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宋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
2.证人于某乙、孙某某、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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