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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均系莒县**镇**村民。因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宋某某儿子张某家前边的公共区域盖狗窝,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因王某某拆掉宋某某盖的狗窝,被告人宋某某掰掉王某某儿子张山家的葡萄芽,后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木棍殴打王某某,致背部、左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5月27日, 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木棍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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