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6********,汉族,中专文化,**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小区186号楼1单元101号。2013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同为**厂工人。2019年7月12日,被害人赵某某误以为被告人宋某某破坏车间休息室电风扇,并将此情况通过内部微信群上报。被告人宋某某得知后于当日13时许,到该厂工业材包装车间内找被害人赵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双眼、面部及左肩受伤。2019年12月3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赵某某左肩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韩某某、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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