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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宋某某,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7********,水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号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9年2月25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2日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施条村村口巷子内,因之前的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某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砍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张某某的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一级;张某某的左侧下颌骨、颧弓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处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甲、魏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 轻微伤、轻伤一级、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平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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