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9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审查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袁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河间**乡**村边“领车”时,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发生口角并殴斗,李某某持刀将刘某甲、刘某乙捅伤。经河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河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乔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 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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