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资中县**乡**村**号。2010年6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温岭市新河镇星河壹号KTV8822号包厢内,因琐事拿啤酒瓶砸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致谢某某左脸划伤。经鉴定,谢某某的头、面部创口长度达10.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相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壹张。
4.检察卷壹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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