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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位于本区**街**号的家门前与叶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与叶某某持竹篙互相击打,造成叶某某全身多处损伤。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上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抓获经过;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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