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1195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烟台市高新区,户籍地及现住址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科技园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在烟台市高新区**村**超市东侧一水井房门口与被害人董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争执并踹董某某左侧肋部一脚,致其左侧2-5肋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甲赔偿董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2.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于飞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高新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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