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刚玉街白云一中天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而后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头部、颈椎、胸椎以及肋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以及一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宋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贵阳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以及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青雲
检察官助理 辜 桃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