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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村**号现住贵阳市经开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15时许,在贵阳市经开区兴隆寨菜场,被告人宋某某停放的汽车被一面包车所堵,被告人宋某某与女友张某某寻找车主时与真至辣子鸡店的任某某发生争吵、拉扯,被害人史某某在旁劝架,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抓打。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宋某丙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持砖头、木棍对被害人史某某实施殴打。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臂及肩胛区多发性创口长度累计1.6cm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宋某乙、宋某甲、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华玲

                                               检察官助理 郑智芳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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