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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路**号**号楼**单元**号,住青岛市即墨区**村**号楼**单元701户。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得假释;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20时许,驾驶电动四轮车载解某某沿即墨区**路(原**路)由北向南行至**路左拐弯时,与沿斑马线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黄某某发生口角,被解某某劝解,被告人宋某某将车停放于**公寓南**酒店处,后持车方向盘锁行至即墨区**路与**路(原**路)路口安全岛上,对行至此处的黄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持车方向盘锁对黄某某左臂进行击打,致黄某某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2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光盘三张(其中一张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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