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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村。2019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2时许在鹤岗市兴山区群兴煤矿井下,因开“花篮子”(矿车)一事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用拳头等打了张某某面部等部位,将张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微伤。无残。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宋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宋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那国正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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