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男,48岁)系邻居关系,2020年6月21日9时许,宋某某因售卖柴火一事,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宋某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甲头面部数下,造成刘某甲左眼钝挫伤,左眶壁骨折,头面部挫伤、裂伤,左眼睑裂伤,刘某甲女儿刘某乙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宋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处理。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眼眶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梁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月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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