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年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赵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阿克苏路1099号宝龙广场4楼就餐结束后,行至4楼走廊内,遇被害人左某某因醉酒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左某某又与宋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其间,宋某某、年某某、王某某对左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左某某腰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能立即如实供述罪行,后经多次讯问,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8日晚,其与妻儿在宝龙广场就餐,饭后因醉酒记不清案发当时情况,但腰部有伤,经检查系腰椎骨折;
2.同案关系人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19年9月8日晚在本区马陆镇宝龙广场与被告人宋某某共同殴打一醉酒黑衣男子;
3.证人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8日19时许,其与左某某在宝龙广场4楼吃饭,饭后左某某与路人起争执后遭到围殴致伤;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8日21时许,其在宝龙广场4楼的仓库遭到一男子无故殴打,随后该男子又与其他路人发生纠纷,最后倒在地上;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8日,其与王某某、年某某、宋某某在宝龙广场吃饭,后遇一醉酒男子与一衬衫男子互殴,过程中醉酒男子碰到王某某,随后双方发生了扭打;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光盘的调取情况;
7.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
8.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左某某的伤势情况;
9.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尧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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