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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丹凤县人,系丹凤县****中队环卫工人,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街道办事处,住址同上。2020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老312国道与环西路十字东北角的垃圾箱处打扫卫生工作中,发现张某甲将垃圾箱内的垃圾扔到垃圾箱外面,从中挑选可回收垃圾破坏卫生保洁,即进行劝阻,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手中的火钳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击中张某甲左前臂及其头部。经丹凤县医院诊断,张某甲伤情为:1、左手臂骨折;2、头皮血肿;3、左前臂挫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樊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栋

检察官助理:杨秀梅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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