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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单元**号,住宜宾市叙州区****小区******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镇**小区**栋**房间开设麻将馆。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因宋某某开设的麻将馆噪音影响休息,遂倒水在宋某某的麻将馆内,宋某某妻子郑某某与胡某某理论过程中发生争吵,宋某某遂用麻将馆内的塑料凳子将胡某某鼻子砸伤,之后宋某某持菜刀追砍胡某某,后被拉开。2020年6月3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叙)鉴(法临)字(2020)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2020年7月7日,宋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9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件11页,照片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申请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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