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兰州市榆中县**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3日12时许,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门口,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私自关闭单元燃气阀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宋某某即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颈部数下,刘某某用脚踢宋某某时,被该宋抓住一只脚,拉倒在地至二三楼之间的平台,又用一块木板打在了刘某某的身上,致使刘某某右踝关节及第五跖骨骨折。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3.8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2、户籍证明
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6、司法鉴定书(兰)公(司)鉴(临床)字【2019】1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7、证人解某某证言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10、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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