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号**门**号。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宋家庄小区一区六号楼保安亭附近,因不配合体温检测与小区**员吴某某发生纠纷,后宋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用拳打吴某某,并踢踹吴某某面部,致其顶部头皮出血,右眼上睑皮肤青紫肿胀,右侧鼻腔出血,左手虎口处皮肤青肿,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上、内、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铁匠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荣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吴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吴某某对宋某某的辨认笔录、宋某某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齐 跃
检察官助理:邢梦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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