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8〕44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仓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2017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男,25岁)酒后欲通过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仓买店后门返回其居住的**小区。其发现该仓买后门已封闭无法通过时,与正在该仓买店内休息的宋某某之妻子赵某某发生口角,赵某某将王某某推到仓买店前门处并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宋某某上前拉仗也被王某某殴打,遂从该仓买店吧台附近取出一把菜刀,朝王某某的右上肢砍2刀,致其右上肢软组织创、右桡骨骨皮质损伤、右上肢肌肉及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凶器菜刀及照片;
2书证:哈尔滨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7勘验笔录:哈尔滨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江
2018年6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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