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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屯,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20时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新城富力城工地生活区水房内,李某某、王某某与宋某某、郭某某四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手持消防铁锹锹把打到被害人李某某右手,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右手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贰级。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锹1把;

    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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