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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因离婚问题在微山县人民法院**法庭门口发生争吵,后宋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吉利帝豪牌轿车,故意朝站在法庭门口的李某某撞过去,车辆撞坏第一道电动伸缩门后撞到法庭院内第二道电动伸缩门时停止,李某某被车撞击后摔倒在第二道电动伸缩门北的地上。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被微山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宋某喜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昌武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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