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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镇**村,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村。2016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海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海阳市公安局东村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刘某甲在海阳市一秀KTV包厢唱歌,饮酒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4月22到海阳市公安局方圆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强

检察官助理:孙瑛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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