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庄**街**号。200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5月3日10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路**路交叉口西北角万光中华城工地门口,因摆摊卖饭之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曾经故意犯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检察官助理邹春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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