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系同事,两人因工作安排问题发生纠纷。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侧出入口,看到被害人邵某某骑自行车自远处过来,遂捡起附近的竹棍并在路边等候,在被害人邵某某途经此处时持竹棍殴打被害人邵某某头面部,后两人发生扭打,致被害人邵某某左眉弓处、枕部共五处瘢痕累计长度达9.3cm,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礼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证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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