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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乡**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柳某某酒后驾车到庄浪县**乡**村**禽业有限责任公司找在该公司上班的妻子岳某甲。柳某某到该公司后门库房处下车后,捡起一根钢管拿在手中。该公司副经理贾某某将柳某某拦住,二人在撕扯过程中倒在地上,钢管掉在地上。**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岳某乙和被告人宋某某来到现场,柳某某站起来辱骂岳某乙,岳某乙便在被害人柳某某脸部打了两巴掌,被告人宋某某将柳某某甩倒在地上,在被害人柳某某身体右侧背腹部踏了两脚。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贾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庄浪县公安司法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6.宋某某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319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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