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拉萨市柳梧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堆龙德庆区**镇**物流园宿舍楼内被害人齐某某与同事杨某某之间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向杨某某道歉时做出搂抱等不雅动作,被杨某某的表弟宋某某看见,宋某某上前制止,在此过程中齐某某与宋某某发生口角从而引发打架, 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挥砍菜刀致使被害人齐某某躯干部位受伤,经拉萨巿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齐某某躯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病案、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书证;杨某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初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桑多吉
检察官助理:曲吉桑姆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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