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06年11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7时许,在江苏省丰县**街道**市场,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同行竞争卖菜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某使用被害人王某某摊位上的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手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检察官助理:李明苏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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