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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军学胡同***号***栋***单元***号,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宿舍***号楼***单元***2019年12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北大街55号院一小餐馆旁,因琐事争吵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宋某某持啤酒瓶、电扇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北街宿舍**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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