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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下午15时许,在长葛市**镇**村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许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因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实施救助问题发生矛盾产生冲突,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对许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许某某受伤。经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3.证人许某甲、高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视听资料;    5. 鉴定意见;  6.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领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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