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1196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弄**号林某甲家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先打了宋某某左侧头部,宋某某随即还手殴打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左侧头部、左眼框眉毛处红肿、左侧鼻子塌陷等伤势。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势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郑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 段军丽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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