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54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期**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开电动车途经本区**街**期**鞋业门口时,因路过的吴某某酒后言语令其心生不悦,遂下车持剪刀向已经转身离开的吴某某挑衅,吴某某随即转身踢向宋某某方向,吴某某的同行人员黄某某、杜某某见状赶来,杜某某上前殴打宋某某头部,宋某某马上用剪刀捅刺被害人杜某某腹部,并继续持剪刀主动上前捅刺被害人杜某某、黄某某及吴某某的上身部位致三人受伤,后宋某某被吴某某等人制服并夺去剪刀后逃离现场。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报警,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回到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回肠系膜血管破裂,行腹探查术、回肠系膜血管破裂修补术、腹腔冲洗术,术中见腹腔内积血约2000ml,现遗留体表24.0cm瘢痕,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左前臂累计2.7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岳翔
检察官助理 吴晨笛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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