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市武昌区**路家加鲜超市**,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现住湖北省**市**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5月担任本市武昌区**超市**。同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的同事殷某某(已判决)与新同事容某某发生纠纷,并伙同他人对容某某进行殴打。经容某某报警后,双方被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当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得知上述事实后,心怀不满,决定对容某某实施报复。遂趁容某某前往武汉市**医院就医之机,被告人宋某某邀约殷某某、夏某某(已判决)、“某某某”、“某某”等人,追至武汉市**医院,持棍棒对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容某某头、胸、腹部受伤。经司法鉴定: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报警,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殷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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