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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广告公司职员,出生地湖北省英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镇**街**号,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2018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小区**楼一房间内,因引产费用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宋某某从厨房拿刀砍伤被害人袁某某的头部和肢体,致其左桡骨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抓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报警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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