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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犍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镇**村**组**号。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犍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犍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催促被害人姜某某还钱,双方就此事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随后二人约定在犍为县玉津镇岷江二桥处见面。待宋某某、姜某某在岷江二桥桥头的绿化带处碰面后,姜某某将欠款200元塞入宋某某上衣口袋后随即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引发双方互殴。姜某某在互殴过程中处于下风,便将其随身携带的管状刀具抽出在宋某某面前挥舞,并划伤了宋某某手背。宋某某见状立即回身取下其摩托车上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并朝姜某某追砍,导致姜某某的左手臂及左肩受伤。后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宋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到犍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姜某某损失4.8万元,姜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犍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眉芬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犍为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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