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8********,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庄***号)。因故意伤害行为2020年5月1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5月2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许,刘某甲因琐事与其儿子刘某乙发生争吵,后刘某乙将刘某甲赶出门外,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情况后携带匕首赶到许昌市百花北路许昌监狱家属院3号楼前,宋某某为帮助刘某甲取出个人物品而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窗户玻璃砸碎,进而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宋某某用匕首致伤刘某乙颈部多处血管后,致其出现失血性休克(中度)。经鉴定,刘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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