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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Z65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小区**栋**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被害人金某某家中,酒后因琐事与金某某发生争执,后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金某某及其妻子单某某捅伤。2020年2月10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颈前部瘢痕之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前臂上段前侧瘢痕之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单某某左腹部瘢痕之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其案发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得到谅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布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随案移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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