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 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2********,土家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对地处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 “**” 处的一块土地经多次诉讼确权给吴某甲不服,2020年4 月13 日10 时许,宋某某事先准备了一根六、七十公分长的钢筋棒,背着装有除草剂的喷雾器来到该地块,用喷雾器喷洒地里的玉米苗。吴某甲的妻子杨某某发现后,手拿一根木棒前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进行发生打斗。宋某某持钢筋棒将杨某某的额头和左手臂打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左侧尺骨鹰嘴及左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一级,左额部遗留瘢痕长2 .1cm 属轻微伤。
202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到宋某某家书面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1. 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在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可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1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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