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5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路**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宋某某找史某某、郭某某、丛某某一同到阿荣旗那吉镇景观大道与刘某某见面。双方见面后,史某某、宋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腹部扎了一刀致其受伤,随后宋某某、史某某、丛某某开车离开现场,郭某某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阿荣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郭某某、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桂杰
检察官助理:岳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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