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7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6月4日,宋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男,47岁)在泰来县**镇**村“**烧烤” 店内饮酒时,李某乙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遂用啤酒杯打李某乙头部一下,造成李某乙颜面部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右前臂挫裂伤,右桡动脉断裂,右掌长肌腱断裂,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传唤至泰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李某乙身体受伤部位照片、啤酒杯照片、现场血迹照片;
2.书证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靖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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