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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住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11时许,在阳谷县**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干锅辣鸭饭店内,被告人宋某某因看见王某某和其姐姐宋玲丽吵架,二人在饭店后院发生争吵并厮打,后宋某某在院内拿一空啤酒瓶子砸向王某某嘴部,致王某某嘴部受伤,有8颗牙齿脱落或牙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属重伤二级。宋某某方于2020年9月22日,在阳谷县公证处提存6万元民事赔偿保证金。2020年9月9日,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冬

检察官助理:王福英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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