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住平川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平川区**宾馆**客房喝酒时,因琐事与孟某某发生口角,双方随即发生厮打,宋某某致孟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挫伤、左手食指皮肤裂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小玉
检察官助理 郭和平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166992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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