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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村人,捕前住衡水市桃城区河东办事处**村,无业,无前科。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甲有矛盾,遂电话纠集王某甲(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来到本市桃城区中心街与招贤路交叉口附近伺机报复,当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在中心街沐足阁门店门前发现欲驾车离开的朱某甲,便向同车的王某甲、孟某某指示目标。王某甲随即来到朱某甲的车旁,拉开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后向朱某甲身体左侧连刺数刀,朱某甲受伤后从副驾驶车门逃出向北跑,王某甲、孟某某随即追赶上朱某甲,孟某某用镐把击打朱某甲背部及腿部,王某甲则又向朱某甲背部捅了一刀,后王某甲、孟某某乘宋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潜逃,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甲17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9月1日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

2证人朱某乙、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衡公医鉴字【2011重】***号;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纠集孟某某、王某甲等人故意殴打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玉书

检察员:朱世辉

检察员:杨玉玉

2014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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