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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304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周某某不满,意图报复。202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圆面戴口罩、手持铁棍来至袁州区**镇**街**店门口,意图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小车砸毁。因怕被人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来至该汽车停放对面的楼顶,从顶楼扔下7块砖头砸毁被害人的汽车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砸毁的汽车毁坏价格为8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泄愤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78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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